有别于医疗纠纷的医患纠纷
济南奥格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16-06-30 13:56:53    文字:【】【】【

  律师讲坛*有别于医疗纠纷的医患纠纷刘革新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教授、司法鉴定中心主任、一级律师。多年来主要从事医疗纠纷的鉴定及法律责任方面的研究及诉讼代理,著有多部卫生法学著作,发表论文数篇,在我国卫生法学研究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的特点,即发生在医患双方的、存在于诊疗护理过程中的以侵害患方生命权或健康权为基础的纠纷,从主体、客体和原因等方面加以鉴别。一般来说,一是要与以侵犯病人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为特征的医患纠纷相鉴别;二是要与非法行医给病人带来的损害相区别;三是要与利用医疗手段故意犯罪相区别。

  1侵犯其他民事权益而产生的医患纠纷除医疗纠纷外,这里所指的是医疗纠纷以外的其他的医患纠纷,大多不是针对诊疗过程及其后果的,主要表现为侵犯了病人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如名誉权、肖像权、处分权等。另外,医疗单位在工作中未尽监护职责,使用不合格产品等,亦构成对病人的侵权,而引发医患间的纠纷。对这些纠纷,不能按医疗纠纷进行处理,在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1.1侵犯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在医疗实践中,侵犯病人名誉权的事件屡见不鲜,从法律保护上讲,侵权者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常见的原因有医务人员素质低,将病人隐私作为笑谈;或言谈不慎重,造成病人或家属的误解等等,都可能给病人带来精神损害,引发医患纠纷。如一位女青年在本厂职工医院就诊,诊断为先天性处女膜闭锁,即民间所称的一时成为所在工厂的“新闻”,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病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定该医生侵害了病人的名誉权。判决该医生向病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2侵犯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在法律意义上讲,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视觉艺术使公民外貌特征再现的作品,没有头面部而只有躯干或四肢部位的写照不能称其为肖像。肖像权具有特定性,是公民的专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人不得随意使86用。在医疗实践中,有时为了收集病例、积累资料,需要利用照相、摄像等方式对病人进行记载,如果未经病人同意,在专著、论文中发表,或作为宣传教育资料在公开场所播放或张贴,就属于侵犯了病人的肖像权,病人常因此而提起诉讼。如某医院皮肤科为宣传某种治疗方法的效果,未经病人同意,将某病人的头面部正位彩照印制在宣传单上广为散发,并将放大的照片张贴于诊室橱窗内展览。该病人感到患病时面部照片不雅,有损个人形象,便向医院提出停止散发、张贴该照片的要求。但医院认为此属于医学宣传教育,不属于侵权,病人不得不以侵犯肖像权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医院方明白错误所在,停止使用该病人的照片,并向其赔礼道歉。

  1.3侵犯处分权处分权是公民所有权内容中重要的一项民事权利,它是指权利主体决定财产在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也指通过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处分权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法律依据。揸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侵犯处分权事件,常见的有在诊疗过程中,未取得病人和家属的同意,擅自切除、处置病人的器官,即便出于治疗的需要;或为明确诊断而擅自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等,都属于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如一位高热病人,因诊断不明,病情迅速恶化而死亡。为明确死亡原因,家属要求尸体解剖,但必须满足两项条件,一是请外院专家参加,二是有死者儿子在场。医院当时未予以明确答复。但在病人死亡的当天,该院在没有办理完备的尸检手续的情况下,就对死者尸体进行了解剖,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做研究用。次日死者家属得知情况甚为不满,与医院发生了争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家属享有对死者尸体的处分权。医院在诊断治疗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未经死者家属同意,也未按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自行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其行为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K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卫生部1979年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死者家属对死者尸体的处分权。后,法院判决医院将尸体及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死者家属,给付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元,并以书面形式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

  1.4未尽监护职责……在医疗实践中也常发生因医务人员未尽监护职责而引发的医患纠纷,主要发生在儿童或精神病医院或科室。由于儿童和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在住院期间的监护责任暂时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医院,在此期间若受到损害或给别人带来损害,如儿童病人住院期间被开水烫伤或坠床跌伤,精神病人住院期间将别的病人打伤等等,医院均要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民事责任,赔偿病人的医疗费等项费用。

  15使用不合格产品引发的纠纷在医疗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药品、器械,如注射器等,一旦因质量不合格给病人带来损害,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称为产品责任之债。它是由产品生产或销售存在缺陷或者疏忽,而造成的消费者、使用者、第三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制造者、批发者、销售者共同负担赔偿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不合格产品给病人造成损害时,病人均首先要求医院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9、30、31条的规定,医院应予赔偿。如果产品不合格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院可再向厂家追偿。

  某医院为一位心律失常病人安装心脏起搏器,应病人要求,向北京某医疗器械公司订购德国进口的起搏器一枚,安装前测试表明仪器各项性能良好,安装手术亦成功。但不到一年,起搏器发生故障,不得不紧急更换起搏器。事后病人要求医院赔偿购买德国起搏器的费用,并免去更换起搏器手术的费用。医院则认为此属于进口起搏器的质量问题,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用是医院的实际支出,不得免除。双方争讼到法院,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支持了病人的两项要求。医院在赔付了进口起搏器和二次手术费用5万余元后,便向销售单位某医疗器械公司追偿。而该公司认为医院应向生产厂方追偿,双方再次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医院的请求,由医疗器械公司赔偿了医院赔付给病人的5万余元。后,医疗器械公司表示将继续向德国的制造厂方追偿。

  2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医疗纠纷非法行医即无证行医,主要表现形式有非医务人员私设诊所开展诊疗性质的服务;非医疗机构超服务范围进行诊疗活动;非医疗机构利用仪器或技能开展非法诊疗活动等。比如近年来因美容、整形出现的问题较多,若出现在医疗单位,可按医疗纠纷处理。若在美容院或其他非医疗机构出现,则应依据《民法通则》、《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非法行医者要追究行政责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的病人人身损害事件,不属于医疗纠纷,更不构成医疗事故。就民事责任而g,不能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承担补偿责任,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需根据给病人带来损害的程度,行为人应分别承担过失重伤罪和过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判处刑罚。

  3医疗中故意侵犯罪的性质有别于医疗纠纷如果诊疗护理导致病人出现的不良后果是医务人员故意所为,且不良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构成医疗故意犯罪。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在实践中,利用医疗实施犯罪的案件是时有发生的,案件的种类也多种多样,如为某种个人恩怨利用诊疗机会伤害病人,给病人造成死亡或致残,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借手术之机盗取人体器官,或借采血之机超量抽血,而后将器官或血液倒卖,即构成盗窃罪;利用治病名义诈骗钱财、强奸病人和制造、贩卖假药等,都构成犯罪。

  此外,在医疗中常触犯《刑法》的还有伪证罪,在此有必要强调一下。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由于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医生出具的检验报告、病例记录、诊断证明等材料,经常成为侦查、审判的重要依据,甚至于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医务人员做虚假证明,故意出具错误鉴定。有可能构成伪证罪。一位放射科医生,受一位本来只受了轻微损伤的被害人的贿赂,为其做了“颅脑损伤”的虚假鉴定,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致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被害人已被打成重伤,因而将加害人错误地逮捕起诉,后经司法机关复查,才将这一错案纠正。检查机关侦查认定,该医生身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伪证罪成立,判处该医生有期徒刑一年。

  近年,国内一些学者提倡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学习借鉴国外的经验。许多临床医生也提出疑问:“发达国家是怎样处理医疗纠纷的呢”下一期,请中国医学科学院国际交流处周简处长,简要介绍一下这些国家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情况。

  (本专栏责任编辑丁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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