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身体健康的行为规定为医疗事故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收稿日期199920医疗责任事故罪有如下特征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医疗单位肩负着治病救人,维护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任务,国家为了保障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制定了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由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医疗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涉及到卫生业务的各个方面。1982年4月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具体规定了医院干部深人科室制度;会计制度;请报告制度;院总值班制度;卫生工作制度;病案管理制度;医疗登记统计制度;赔偿制度;人出院工作制度;住院处工作制度;探视人陪伴制度;急诊室工作制度;抢救室制度;急诊观察制度;门诊工作制度;挂号工作制度;处方制度;注射室工作制度;治疗室工作制度;换药室工作制度;病房管理制度;病历书写制度;查房制度;医嘱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转院转科制度;值班交班制度;护理工作制度;隔离消毒制度;病房小药柜管理制度;中医科工作制度;分娩室工作制度;婴儿室工作制度;手术室工作制度;检验科工作制度;麻醉科工作制度;药剂科制度;医疗器械科组工作制度;血库工作制度;放射科工作制度;放射治疗室工作制度;同位素科工作制度;特殊检查室工作制度;理疗科工作制度;针炙室工作制度;病理科工作制度;疗养室部工作制度;供应室工作制度,等等。有关的法规和规章制度是诊疗护理等项工作规律性的经验总结,是正常开展医疗护理工作必须遵守的医疗规章制度,对医疗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患者到医疗单位就诊,才能获得良好的诊疗和护理。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这不仅严重扰乱了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医疗管理制度,影响医疗单位的声誉,同时还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给患者及其家属庭带来不幸,给社会安定投下消极的因素。因此,为了遏制医疗事故,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对于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客观方面。医疗事故在客观方面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的过程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造成就诊人死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说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个条件。
首先,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工作中,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格遵守医疗规章制度,是医疗活动安全的保证。这里所说的医疗规章制度,是指国家或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制定的有关诊断处方用药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查房等各个医务环节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切医疗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所造成。总之,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是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原因,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值班的医务人员有意违章,而不履行自己救死扶伤的法律义务,对前来医院就诊的危重病人不予抢救,致使病人死,这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违章行为;又如由于某些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粗心大意,马虎草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章作业,以致发生误诊,或开错刀或打错针或抓错药,造成病人死或残废,这就是以作为方严重损害,不是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造成的,就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患者某甲在市医院治疗腰柱结核和结核性脑膜炎期间死。经鉴定,导致某甲死的直接原因是猝死型急性出血性胰腺炎。这种特殊的胰腺炎,生前般无症状和异常特征,其临床特征是突然死,猝不及防,目前医疗技术还没有达到在生前就能诊断的水平,某甲的死是医务人员不能预的,这与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无关,因此不能认为是医疗事故,也不能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就诊死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只有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才构成医疗事故罪。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标准,在刑法学界有不同认为,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成就诊人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级医疗事故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1305 306第种意认为,只包括级医疗事故,而不包括级医疗事故。将级医疗事故也包括进去,必将扩大打击面,其结果既不利于司法中正确有效地执法,也不利于准确地划分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更不利于医疗科学和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解释应限于级医疗事故为宜,不应该包括级医疗事故。2266笔者赞同第种意,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级医疗事故和级医疗事故。主要理由如下是这种理解符合立法精神。办法第6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将医疗事故划分为级无论是级医疗事故,还是级医疗事故,它们在法律上的定位,都属于重大医疗事故范畴。我国1997年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时,对办法关于医疗事故的界定和分级没有提出疑义,而是持肯定态度。因此。我们认为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解释为包括级和级医疗事故,是完全符合立法原意的。
是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解释为应包括级医疗事故,有利于强化医务人员的责任感和工作注意力,这对于遏制医疗事故,维护正常是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解释为应包括级医疗事故,有利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重大医疗事故虽然分为造成病员死,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和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个等级,但无论是哪个等级的重大医疗事故,均不影响医疗事故罪的成立,而只影响童刑的轻重,如果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具有过错,但没有造成上述特定危害结果的,不能认为是犯罪3第,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特定的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仅有违章行为,而没有造成法定的严重结果,或者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犯罪。
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在般情况下,是不难认定的。例如,外科医生给病人做手术时,因操作失误。割断切口附近的血管,造成病人大出血死。外科医生的操作失误行为与病人死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显的,但是在有些场合,由于情况复杂,要想确定因果关系是相当因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需要借助技术鉴定或尸体解剖才能确定。例如,某市个七岁的女孩到医院看病,经急诊诊断为肺炎合并心衰。医师除采取急救措施外。并开青霉素让做皮试。皮试结果为阴性,注射青霉素50分钟后,小孩烦燥不安,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家长认为孩子死于青霉素过敏,要求追究医院有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从现象看,似乎家长提出的疑问有道理,因为注射青毒素前天,到该院皮试结果为阳性,而当天皮试又为阴性,便怀疑是注射护士判断错误造成射青霉素无关。这样,护士的行为与小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护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医疗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往往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首先现为原因的多样性。某危害后果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既有其内部原因。又有其外部原因;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我们在分析这类事故时,必须对客观事物作认真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程度,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从中确定各行为人应负的责任。例如,手术室护士李某错把病员王某当作需要做截肢手术的朱某,用车推到手术室,负责主持手术的医师张某和主刀医师叶某既不核对病人姓名,也未作任何检查,便下令开始手术,术后才发现有误。护上李某主任医师张某和主刀医师叶某前后相继实施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病员王某伤残的严重后果。
在这种连锁式的因果关系中,前行为人与后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存在过失,他们的共同行为是严重后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在这里必须分清谁是主要原因,谁是次要原因,从中确定各行为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其次,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还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的共同作用或先后连接,产生了个或几个危害后果。具体言之,可以分为先后连接和共同作用两种情形1先后连接的因果关系。指前危害行为引起和支配后危害行为,后者直接造成了个危害结果。危害结果虽是后行为所引起的,其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该结果的因又是前行为所引起和支配的。所以,第环节中的因和果,都是前行为引起的结果。例如,某医生甲工作粗心大意,将内服药的用量在处方中增大倍,某药剂师乙在发药之前,没有按制度进行检查,照错误处方发药。导致病人服药后死。病人的死虽是乙对药方不检查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但乙的行为又是甲病人死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2共同作用的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单独均不能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各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引起支配和从属关系,但他们相互结合,综合作用,却产生了该种危害结果。其中每个危害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根据,均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例如,李某因外伤所致职守,长时间脱岗,贻误了抢救时间,致使病人死。经专家鉴定病人是由于脾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如果两个值班医师有个在岗对病人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措施,死事故的发生就可以避免,正是由于他们擅离职守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才直接导致了病人的死,人应对病人的死结果承担定的皮试电极法律责任。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机构培养训练后,并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取得行医资格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各类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以分为类1医疗防疫人员,如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职业病防治和妇幼保健人员;2药剂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技术等专业人员3既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也包括切具有合法行医的个体开业者。只有上述合法医务人员,才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他人员如法行医人员,因其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至于医疗单位的其他党政后勤管理人员因其工作不负责任等原因,造成病人死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应如何定性处理,在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主张和看法第种观点认为应依照医疗事故罪处理。持此种观点的同志,对医务人员作广义解释,把凡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据此。可以将其他党政后勤管理人员纳人医务人员之中,如果这类人员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事故罪论处。其理由主要有两点其,医疗单位是个有机的统整体,虽然各种工作分工不同,但他们所从事的本职工作都是为了个共同的目标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面上看,诊疗护理工作是由医务人员进行的,但实际上,它离不开各科室各种人员的相互支持和密切合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单位中的各种人员都在从事诊疗护理工作,他们之间的联系是密不可分的。其,医疗单位中的各种人员都负有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特定义务,如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个为医疗后勤服务的救护车司机,接到病员呼救后,无故不及时出车或不出车,贻误抢救时机,造成病人死或残废等严重后果,将依法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法律责任。1988年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的说明中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坚持第种观点的同志,就是以此说明作为其主要依据的。
第种观点,比照医疗事故罪处理。持此观点者认为,医疗单位的党政管理人员,后勤人员不属于医务人员,不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因此,由于这类人的过失,造成病员死等严重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法律尚无规定,因此,对此类案件只好比照医疗事故罪予以处理。
人员因过失造成病人死残废等严重后果,基本上都是按照医疗事故罪处理的。因此,在法律还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医疗单位的党政人员后勤管理人员造成病人死残废等严重后果的,可依照或比照医疗事故罪予以处理。此乃属于通说。
笔者赞成第种观点,对医疗单位的党政人员后勤管理人员,由于过失行为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此类人员扩大解释为医务人员,对党政人员后勤管理人员及其负责人,因过失行为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罪处理。
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持否定态度。具体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自己的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可能发生病人死或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或者已经预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病人死或者损害了病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行为人对违章操作多数情况下是明知故犯的。但对违章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则是过失。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不希望不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故意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医疗事故的认定本罪与般医疗事故的界限。两者相同点,无论是医疗事故罪还是般医疗事故,都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章和失职行为所造成。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不是发生了重大医疗事故。重大医疗事故是指下列种情形之1造成病人死2造成病人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3造成病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如果医务人员违章严重失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上述程度,就属于般医疗事故。造成般医疗事故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只能由医疗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医疗事故罪,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章失职,造成就诊人死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医疗技术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个人业务水平有限,经验不足,或者单位技术设备条件限制等原因,造成就诊人功能障碍残废或死事件。例如,某医院在对患者朱某做胆结石手术时,由于硬膜外麻醉失败,遂改用气管内插管加肌松药物来人工控制呼吸,改用这措施的关键是气管插管。麻醉师甲乙丙人先后对患者进行气管插管,但因技术水平有限和经验不足,未能成功,导致患者死。这种情况是属于技术问,而不是责任问。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医疗事故,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章失职行为造成,主观上有罪过,构成犯罪;医疗技术事故,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并尽心尽力地履行自己力所能及本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病人的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了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在医疗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几种医疗意外情况是因病人的特异体质,在医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医务人员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但仍然发生了不良后果;或因发生对药物的严重过敏反应,虽经积极抢救仍不能避免导致病人死等。是某些小儿科疾病,经常出现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而导致死。如肺结核或支气管炎扩张的患儿易发生咳血后引起吸人性窒息死。心脏病患儿易发生心跳骤停,脑及心脏血管的栓塞而死。是某些内科疾病的诊断治疗措施中,常伴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如心脏插管心脏的电起搏心脏的电转复等,可以引起心律失常,心跳骤停,心力衰竭静脉栓塞感染等而产生严重后果。是临床上各种内窥的检查,如食管镜气管镜纵隔镜合理无误,也会引起严重后果。以上所列的情况,均属于医疗意外,医务人员没有责任。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区别的关键是看医务人员主观上是不是存在过失。如果造成病人死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致,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果病人死或身体健康遭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是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行为人主观无罪过,乃属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不能认为是犯罪。
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立法完善存在的主要问处理医疗事故案件面临的主要问,就是现行方面鉴定委员会由卫生系统家独揽。鉴定委员会的组建人,是卫生部属下的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该委员会设立在当地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里。总之,鉴定委员会从组建到成员的选定都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手包办独揽,鉴定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来自卫生系统的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搞的是彻底的清色。
整个医疗鉴定程序在医疗机构间封闭运转,鉴定难于做到公平公正。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病人和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由病人及其家属提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才决定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议进行鉴定,鉴定是在医疗系统秘密地进行的。照理说医疗事故鉴定是种科学性技术性和政治性都非常强的工作,鉴定结果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证据,直接关系到医疗事故能否正确处理,因此,鉴定应该在公开和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然而在现行体制下,整个医疗鉴定程序都是在医疗机构间封闭运转。病人及其家属对整个鉴定过程是怎样进行的无所知,也无法拿到能证明医院有过错的证据病历,只能在鉴定结束后拿到纸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均由医疗系统人员组成,没有外部人员参与其中,全由家说了算,同系统各医院之间,今天我出事你鉴定我,明天你出事我鉴定你,彼此相互鉴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手臂不朝外拐家丑不可外扬的错误思想影响下,大搞暗箱操作,在这种鉴定体制下作出的鉴定结果,不仅难于做到公平和公正,而且往往是导致医疗纠纷进步激化的重要原因。
现行医疗鉴定体制,排除了为医疗鉴定翻案的可能。卫生部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惟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就在根本上排除了为医疗鉴定翻案的可能性。因此,病人及其家属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对鉴定产生不满也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另讨说法。而只有忍气吞声,承受不公平的鉴定结果。
从上述可以看到,现行医疗鉴定体制确实存在突出的弊端,如不尽早克服,将使群众丧失对鉴定结果的信任,使此类案件得不到正确和及时的解决。
完善医疗事故鉴定的立法笔者认为,为了破除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建立起个更具社会透明度,更具权威性,并取得社会认同的公正客观科学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和鉴定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作补充立法,其立法内容应包括以下个方面1补充立法应明确确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公安机关主持。1987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国家仍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又在第335条增设了医疗事故罪,原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行政法规,已不能适应司法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要求。既然刑法增设了医疗事故罪,那么司法机关就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的鉴定,它也像其他刑事案件样。公安机关依法有权作为主持医疗事故鉴定机关。改由公安机关主持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可以打破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卫生医疗部门家说了算的垄断局面。
补充立法应该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公安机关负责组建,委员应由以下几方面的人员组成是聘请医疗单位的医疗专家作为委员会的主体成员;是吸收少量公检法人员和法医参加,提高鉴定的法律权威性;是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邀请定数量人大代政协委员参加,作为鉴定的证人,他们不参加决,但也有权监督鉴定过程是不是合法规范,以增加鉴定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补充立法规定鉴定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有请求回避的权利。病人和家属对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可以请求其回避。而作为医疗事故纠纷的另方即医疗单位也同样具有请求回避的权利。这样就在定程度上消除了医院和病人双方不必要的担忧,同时也体现了他们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曹子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法律处理1.北京法律出版责任编辑朱春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