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制度
济南奥格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15-07-14 16:05:25    文字:【】【】【

  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鉴定中要解决的问的特殊性决定应由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鉴定组织进行鉴定,这种鉴定与通常意义上的法医鉴定有显著区别,不可混淆。建议由公检法司共同确定鉴定成员名单;设立地市省中央级鉴定组织,以确保鉴定结论科学公正。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不能不对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予以相应关注。众所周知医疗纠纷及其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些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旷日持久,当事人主要是患者及家属为讨个公正的说法,可谓历经磨难,虽经多方奔走呼号也不定能得到令人满意的结局,如天津市某工厂职工李新荣诉天津医科大学第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已历时16年。经审。审再审而有种不同的裁判,李新荣目前仍在继续申诉,其诉讼请求已,至480万元,正在修改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拟将目前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改为民事损害赔偿法学界亦持此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支持这种做法,损害赔偿的解决有种可供选择的途径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卫生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罚附带民事居间调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可以预今后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会日趋增多,其中必然涉及对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等专业性的问。

  在医疗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卫生行政处理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中,可能已经由设立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对此,我们认为应明确两点第,该种鉴定结论不同于诉讼法上的鉴定结论。而只是种书证,在诉讼中不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有异议。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应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必备材料。如果诉前并未鉴定,诉讼中的鉴定是很必要的。

  痔疮套扎器在对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追宄程序中,对医疗事件等案件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是极其重要的诉讼证据。这种鉴定结论显然不应简单地用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依当事医患双方的申请所作出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法医学鉴定的特殊性有足够的认识。才能科学地构筑鉴定制度的具体内容。

  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以临床医学科学为根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以法学上关于过失的理论。因果关系的理论及相关卫生法律法规为据进行法律定性。详言之鉴定中要解决的核心问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在当时情况下病情是否正当,即是否违反必要的业务注义务该义务由卫生认律认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所设定。从而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违法性。这问题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基础。在具体条件下。医务人员对医疗不良结果是否有能力预和避免以进步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取决于医务人员学上的过失理论才能作出正确结论,或者说,这需要法学专业人士的介入。显然,整个鉴定过程需要临床医学和法律科学的有机结合。但是,目前法律素质较高的临床医学专家及精通临床医学的法律专家都十分缺乏,切实可行的办法是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鉴定组织履行鉴定职能。

  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中要解决的问显然有别于司法活动中的般法医鉴定,后者几乎是纯粹从技术上解决伤残定级。致伤致死原因等问现代法医学是以医学生物学化学物理学的原理和技术方法为基础,研宄涉及法律的人身伤病残。体认定等问,法医工作者是以技术手段为司法执法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所以,在改革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时必须对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另外予以规范。

  对医疗事故进行科学鉴定的专业知识和资格。法医虽然具备定的医学基础知识,但其并非临床医疗专家,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中所要求的系统的临床医学知识和临床工作经验,因此。难以对具体条件下某医院行为足占妥当。医务人员的业,水平及对民疗个后果能否预和避免即是行存在主观过错发科学。另外,法医工作者也不是法学专家,甚至也难以说成法律专门人员。他们是技术人员。而不直接从事检察审判等业务工作。因此法医同样不能代法律专业人士对医疗事故的法律定性如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医务人员的主观过错等发法学意。法医难以胜任医疗事故鉴定。当然。医疗事故鉴定与般的法医鉴定有共同死原因进行病理学药理学的法医鉴定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这仅仅是为事故定性提供客观基础而己。与医疗事故鉴定不能混淆。

  显然,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需要临床医学和法学的有机结合。需要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共同组成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根据我国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事追诉程序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则是侦查机关立案的重要依据,所以,无论司法鉴定制度怎样改革都必须在鉴定机构内设立从知识结构和人员结构上能够胜任医疗事故鉴定任务的鉴定组织由专职的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员组成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缺乏可行性,也不太必要。合理的办法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政机关公安机关联合确定医疗事故鉴定成员的名单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置备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组织内。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涉及的医学专科外科内科官科。小儿科妇产科等,组成相应鉴定组织。在鉴定过程中。可以以法医的鉴定结论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或委托法医对其力所能及的问先作出鉴定意,这里需要探讨的个相关问是。司法机关能否直接委托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者不赞成这种做法,主要理由是,司法鉴定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种方式,而司法活动负载着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及对卫生行政处理等活动的法律监督使命。如果这样委托,无异于放弃了这种职责。有些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己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如仍委托相同的组织进行重复鉴定是没有意义的。

  织是否应当在县区市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内层层设立,本人认为。从效率科学公正的目标出发,应设立地市级省级级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组织。首先。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医学科学性较强的严肃的工作,要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对鉴定成员的医疗技术水平及法学理论素质应有较高的要求,从目前情况看。地市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尚能遴选出相应的高素质的鉴定成员。而县区范围内就很难说。其次。鉴定过程必然由临床医学专家组成而在县区范围内,这些专家与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单位业务上联系可能非常多。可能在固定的交际圈内与当事的医疗单位很熟悉。甚至该专家就是当事医疗单位的职工。如果设立县区级鉴定组织,则出现对同行的医疗单位予以偏袒的可能性较大,会损害鉴定工作的公正性。由地市级以上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定程度上可淡化这种行业保护和地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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